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杰,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恒鹏,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侯宝杰、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拆迁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代表人刘廷涛的委托代理人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宝杰、被告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恒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宝杰于2002年9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用于购买济南市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2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月利率4.2‰,以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拆迁服务公司为被告侯宝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贷款164000元,而被告侯宝杰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拆迁服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宝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33.54元,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4153.53元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2、被告侯宝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970元;3、被告拆迁服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侯宝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宝杰未答辩。被告拆迁服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9月1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侯宝杰(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被告拆迁服务公司(保证人)签订2002-1777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壹拾陆万肆仟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壹拾伍年,即从2002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甲、乙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00.32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利率的,无需得到丙方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被告侯宝杰所购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9月23日,原告依被告侯宝杰的申请将贷款16万元打入被告拆迁服务公司的帐户。自2012年2月起被告侯宝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2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33.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53.53元。原告主张被告侯宝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970元,但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侯宝杰、拆迁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经七路建行与被告侯宝杰、拆迁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宝杰发放贷款,但被告侯宝杰自2012年2月起开始拖欠本息,至今已达六期以上,截至2012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33.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53.5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宝杰、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宝杰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利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迁服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迁服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宝杰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970元,但未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72033.54元。
二、被告侯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4153.53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负担135元,由被告侯宝杰、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负担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