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白振平,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解家堡乡白家墕村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苏美霞,女。被告赵憨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解家堡乡徐应塔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后坡村。被告李彦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李家阴湾村人,农民。
原告白振平与被告赵憨田、李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憨田、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振平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赵憨田、李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憨田、李彦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振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赵憨田、李彦军向原告白振平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憨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彦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赵憨田、李彦军共同向原告白振平借款10万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以赵憨田、李彦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白振平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憨田、李彦军与原告白振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憨田、李彦军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憨田、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振平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憨田、李彦军负担1150元,由原告白振平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艳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