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
委托代理人:魏钧龙。
被告:方红明。
被告:郑丽梅。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方红明、郑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撤回了对郑丽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红明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8.74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48.1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红明于2011年11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红明的欠息情况。被告方红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方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方红明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74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方红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红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4月9日为2548.19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方红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