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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63号

原告张猛与被告王喜忠、被告赵奎志、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猛,王喜忠,赵奎志,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63号

原告:张猛。

被告:王喜忠。

被告:赵奎志。

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

原告张猛与被告王喜忠、被告赵奎志、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被告王喜忠、被告赵奎志、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猛诉称:2012年10月16日,在天后宫小北街附近,肇事司机王喜忠驾驶辽AER2**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辽AEN3**号出租车相撞,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王喜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3日停运,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费26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喜忠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ER2**的司机,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这个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受其管理,但是租的是赵奎志的标书进行营运。每个月给公司1730元,其中212元是给公司的管理费,我的车在该公司已挂靠18个月了,其余的1518元是给赵奎志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金额过高,出租车行业停运损失应该有标准,应该按照标准计算。

被告赵奎志辩称:肇事车辆的标书归我所有,我每个月收1518元,我与王喜忠签有合同,其中有一款规定:我协助王喜忠处理交通事故,但是应该有王喜忠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及相关费用,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安运出租辩称:肇事车辆归我公司管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收我公司管理,我公司每月收取其212元,负责车辆的年检、证件审验,含二级车辆维护保养费,一个季度70元,还有一些其他费用,我公司每个月净收入150元左右。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23时10分,在天后宫小北街附近,肇事司机王喜忠驾驶辽AER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EN3**号出租车相撞,原告的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万元,被告已通过保险公司将该款赔偿原告,但是原告的车至2012年10月16日停运至2012年11月23日计38天,产生损失1064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司机王喜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AEN3**号出租车系原告从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的,先予交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每日租金280元,按当月实际天数收取,不因任何事故、停运等原因而减少。期满后由辽宁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原告10万保险金。辽AER2**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喜忠,挂靠在安运公司进行营运,安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50元左右,已挂靠18个月。但该车的营运许可证是被告王喜忠在被告赵奎志处租赁的,每月给赵奎志租赁费1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租赁协议书、大众公司证明书、出租车行业证明信、和众汽车结算单、被告赵奎志提供的出租车租标租赁合同、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张猛、王喜忠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喜忠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被告王喜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安运公司、赵奎志应在收取管理费、租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述停运损失费过高,但其车辆系从出租公司租赁而来,每日实际损失的租赁费即为2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每日280元计算其实际损失,按38天计算应为10640元,其要求其余过高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过高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忠赔偿原告张猛停运损失费10640元;

二、被告赵奎志、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在收取管理费、租赁费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王喜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