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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2149号

刘青东与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青东,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149号原告刘青东,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市场街南口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刘青东与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青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与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东诉称:1989年11月30日,我入职华丰公司,工作岗位是前处理主任,月工资2500元。我周六、日不休息,但华丰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华丰公司未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5月20日,我上班时发现华丰公司的车间及车库房的锁全换掉了,不让我进场。华丰公司当天开会宣布将我辞退,但未给我任何赔偿及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187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9800元、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1989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刘青东属于经济性裁员,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刘青东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未拖欠刘青东加班费。刘青东入职第一个月开始,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前,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规定为选择性的,不是必须缴纳,我公司选择不为刘青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不属于高温企业。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1984年8月30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84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京兴华丰印染三厂;1986年5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90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2002年1月16日,北京华市丰印染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由于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生产出的产品销售价格较低,致使企业营业利润偏低”;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丰公司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产品销售成本较大,营业利润较低”。刘青东系农业户口。刘青东与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前处理主任。华丰公司为刘青东缴纳了2006年12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4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2006年11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5月20日,华丰公司与刘青东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30日,刘青东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9800元、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1989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2012年9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879号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刘青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38.8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9.3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3330.2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2012年5月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36元;驳回刘青东其他的仲裁请求。刘青东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华丰公司认可该裁决。庭审中,刘青东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华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4月8日在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工作,其工作时间早于华丰公司成立时间;华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刘青东的入职时间及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刘青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但不认可有关入职时间的证明目的。2、工资表,证明刘青东的工资情况;刘青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考勤表,证明其公司未安排刘青东加班;刘青东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有涂改,后庭审中,刘青东又表示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4、工会会议决定、公告,证明刘青东属于经济性裁员人员;刘青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5、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2011年2月1日……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财务室电脑起火,造成财务室内柜式空调、电脑、桌椅、税票和记账凭证及部分财务报表、税控IC等烧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失火,大量凭证和票据被烧毁;刘青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未显示烧毁的有合同书和入职登记表。6、转制补充协议,其上显示甲方为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彭绍辉,证明其公司转制前即2001年11月底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流动资金、设备、企业员工、固定资产等均由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负责;刘青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不知情。7、礼贤镇政府两份证明,证明北京市华丰印染厂是镇政府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以及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其公司停产,员工全部被辞退,2002年3月重新招工;刘青东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刘青东与华丰公司一致同意其月工资为1447元。依申请,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经济性裁员相关备案材料,其上显示华丰公司因金融危机,严重亏损,需裁减61人,其裁减人员名单中有刘青东;依职权,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工商档案,其中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由于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生产出的产品销售价格较低,致使企业营业利润偏低”;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丰公司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产品销售成本较大,营业利润较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济性裁员备案材料、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记录、转制补充协议、工商档案、京兴劳仲字(2012)第187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后其经历名称变更、企业改制为华丰公司,该厂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华丰公司继续履行。转制补充协议是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与彭绍辉之间的合同,故华丰公司应当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负责。2001年、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及华丰公司从业人数为196人,故对华丰公司提交证明主张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转制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全部被辞退,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华丰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刘青东于2006年11月入职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刘青东有关其1989年11月30日入职华丰公司的主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华丰公司已履行经济性裁员相关手续,故其可以依法解除其与刘青东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华丰公司应向刘青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华丰公司为刘青东缴纳了2009年4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对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1989年11月30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华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其支付刘青东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9.3元,故本院不持异议;刘青东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东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东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千一百零二元;

四、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九百九十九元三角;

五、驳回原告刘青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