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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913号

崔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崔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并无往来,2012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几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断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天,原、被告就因打架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从没有吵过架、生过气,被告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并订婚,2012年9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容声”牌冰箱一台,“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鞋3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杞县民政局的证明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较长时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