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崔世杏,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葛浩,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诉被告葛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诉称:葛浩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2010年10月30日18时10分,葛浩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利、陈于清)沿怡丰路从绩东二往中山市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贤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贤平受伤,其中张贤平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贤平的赔偿请求权人张明良、李某和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2011年8月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基于原告承保车辆驾驶员即本案被告葛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不负赔偿。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于标的车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的才是侵权行为的最终承担者。我国实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方人身损害设立的,具有求助性质,目的是为受害人等到及时的救助,但这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并没有冲突。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镏金120000元,因被告无证驾驶,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葛浩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赔偿金12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4.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李某委托张明良收取判决书的相关赔偿款;5.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张明良。被告葛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葛浩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8时10分,葛浩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利、陈于清)沿怡丰路从绩东二往中山市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贤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贤平受伤,其中张贤平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贤平的继承人张明良、李某和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以(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张明良、李某和张某。该案上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于2011年12月已履行完毕。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认为葛浩应是该赔偿款的最终承担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葛浩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葛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原告因此垫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葛浩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偿还该公司已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葛浩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景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