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
原告梁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82年3月、1984年3月、1986年8月和1989年2月分别生育长女刘xx、次女刘xx、男儿刘xx连和三女刘xx共三女一男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本来是好的,但想不到被告后来竟然是一个无道义,无良心的人。事发于1998年春耕,被告借原告娘家九叔(即原告父亲之弟)的一头水牛使用,由于看管不好致牛被走失。原告因此提出赔偿九叔的损失,但被告却不讲良心,不愿意赔偿。自此以后,原、被告双方为失牛和赔偿的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也因此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致使原告极度气愤和绝望;无奈之下,原告于1999年8月离开被告家出走,在外流浪约半年后回到那丽镇原告的娘家暂住。
原告由于有家不能归,生活无着落,为此,原告于2001年间与被告同村的刘寅同居生活,此后的10多年时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
原告与被告已经10多年的时间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更无夫妻感情存在可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有一男三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年)。1998年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因此恶化,原告为此于1999年8月间离开被告家出走流浪,不久后与他人姘居生活,直至现今十多年间,被告不曾查找。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与被告离婚。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应诉,但被告既不到庭诉讼,也不答辩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夫妻矛盾致原告离开被告出走,至今已达10多年的时间,虽然,原告于离开被告出走后另与他人姘居生活的行为欠当,但双方长达10多年的时间互不往来和联系,造成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客观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依法应当准许原告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福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