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8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仕才、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恋爱并同居,2003年1月7日生育长女,2004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在符合结婚条件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生活习惯和爱好的差异,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古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1年开始住在一起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个子女我已带回枧槽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也不愿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恋爱并同居,2003年1月7日生育长女,2004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在符合结婚条件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同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叙永县营山乡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开间住房一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一直同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之前均在营山乡读书,2013年元月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枧槽同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叙永县营山乡小学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子女长期同原告以及原告的亲人一起生活,同原告有较深的感情,且长女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两个孩子在童年不孤单,互相有一个玩伴,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长女、次子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这一要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分割同居期间修建的房产和分担债务,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古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龙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绍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调解过程:本案承办人多次对原、被告作调解工作,但原、被告均坚持要抚养子女,又均不同意让两个子女分开,两个孩子又均不愿到被告处生活,作原告工作让其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作为法定夫妻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因此本案调解未成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