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天俊,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俊、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二0一二年农历九月初二生儿子韩宇桐。原、被告在婚前没有相互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此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从而引发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引发被告的不满,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先后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娘家。综上,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韩宇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个、耳钉一对、42英寸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E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以及个人衣物;4、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7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属实。我俩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是否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安县民政局证明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3、天水四0七医院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被被告打伤后,先后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4、照片2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被被告打伤其左脸及左眼部的事实;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去费用895.94元的事实;6、原告个人物品清单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个人物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清单中所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被告认可有此物品,但其已卖了还欠帐了,对其中原告的陪嫁电器及被子、衣物被告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天水市四0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显示原告为急性中耳炎,与原告预证明其左耳为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了原告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能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左脸和左眼外伤的事实,能与证据2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住院花去住院费895.94元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清单为原告所制,该证据虽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的属性,但对该清单中的物品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2月26日(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9月2日双方生育儿子韩宇桐。2012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留儿子韩宇桐与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物品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42英寸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E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以及个人衣物。被告表示以上原告的物品除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其已变卖还债外,其他物品都在家中。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有一子,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即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构成轻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指向该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按常理,若原告的伤情系他人所致,做为丈夫应予关心。而本案中,做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一无所知,可见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但也不能排除该伤是因家庭暴力所致。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关系未改善,未欲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一子韩宇桐的抚养问题,因自原告回娘家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现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韩宇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的负担,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考虑到其有伤在身,其后还需冶疗,故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42英寸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E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以及个人衣物应归其所有。被告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其已变卖还债外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债的事实,且该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000元,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婚生子韩宇桐由被告韩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由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42英寸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E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以及个人衣物;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韩某各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邵文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