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西巷**号。负责人闫俊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战,男。委托代理人赵金生,男。被告张宏鸿。被告张佳佳。被告范拉锁。被告范拉弟。被告张成文。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与被告张宏鸿、张佳佳、范拉锁、范拉弟、张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赵金生,被告张佳佳、范拉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鸿、张成文、范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宏鸿于2011年12月8日与其余四被告组成五户联保,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九万元,约定月利率8.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2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使其后利率上调50%。被告张佳佳、范拉锁、范拉弟、张成文等四人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过,被告张宏鸿及其他四名担保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宏鸿归还借款本金九万元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张佳佳、范拉锁、范拉弟、张成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宏鸿、范拉弟、张成文未答辩。
被告张佳佳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给一定的期限我先把我自己的先还上,在2013年6月30日之间还清。其他担保的,没有能力还款,其他几个被告没有到庭,等法院判决。
被告范拉锁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给一定的期限我先把我自己的先还上,在2013年6月30日之间还清。其他担保的,没有能力还款,其他几个被告没有到庭,等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鸿于2011年12月8日与四被告组成五户联保,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九万元,约定月利率8.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2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使其后利率上调50%。被告张佳佳、范拉锁、范拉弟、张成文等四人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过,被告张宏鸿及其他四名担保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宏鸿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余四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其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宏鸿借出款项后,被告张宏鸿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其余四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佳佳、范拉锁、范拉弟、张成文四人对被告张宏鸿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宏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炯凯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