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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周保云与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3民一初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保云,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周保云,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润丰,该司职员。

原告周保云诉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云、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云诉称:原告1999年12月入职被告,职务为生鲜加工,被告2011年被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收购,原告2012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03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现在的公司不承认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追缴住房公积金。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确认三年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根据原告的社保资料,在2003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2010年6月才入职被告,其诉称199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99年12月入职被告,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退休,为此提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其中记载:2000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核定方式为补收;2003年7月至2006年11月由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保,核定方式为正常;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由海珠区凤阳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保,核定方式为正常;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核定方式为正常。原告主张其自1999年入职被告,被告一直无为其缴纳社保,至2003年,原告所在居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保,后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期间社保,并自2010年6月起正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对上述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原告2000年1月入职该司,2003年5月自行离职,2010年6月再次入职被告,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退休,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当日作出穗天劳仲案不字(2012)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利应受保护。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2012年7月31日从被告处退休,故其现请求确认双方此前存在劳动关系,无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主张自1999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无举证证实,即原告无尽基本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自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2003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从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可见,原告此期间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缴纳社保,此符合当时社区帮助职工缴纳社保的政策。被告主张原告2003年5月自行离职,2010年6月再次入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约束的义务,且其比原告更有能力举证,因此,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无提供劳动合同、离职手续等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采纳,而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03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双方自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保云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