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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

无锡双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谈伟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双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谈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双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谈伟光,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再审申请人无锡双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一审被告谈伟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是对再审申请人极不负责的错误判决。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为新案件,与已结案件的原告不同,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二审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鹰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双鹰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双鹰公司要求鹏德公司向其支付权利金,实质上是双鹰公司要求公司原股东承担其的对外债务。而在另案孙晓明与双鹰公司、鹏德公司、孙达等公司解散纠纷中,各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三方确认,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期间以08年无锡双鹰公司增资扩股至交接之日的债权、债务)谈伟光经手及授权的,由深圳鹏德公司承担,与孙晓明无关。如在此期间由孙晓明接手及授权的债权、债务由孙晓明自负,与深圳鹏德公司无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制作了已生效的(2009)宜民二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本案争议的内容已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处理,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双鹰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二审认定双鹰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双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双鹰公司主张二审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双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代理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