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容辉。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飞大道1号总部基地二期C区34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虹,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容辉与被告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歌网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瀚歌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容辉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2306元,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6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776元。
被告瀚歌网络公司辩称,原告先行提起了劳动仲裁,成都中院又撤销了劳动仲裁。被告在双流成立分公司以后与公司总经理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他的员工都是聘请的销售人员,是代理销售,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在结束合伙后有一份协议,协议明确承诺不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解除了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补偿任何费用的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陈容辉向被告瀚歌网络公司注资16000元,成为瀚歌网络公司股东,占股比例4%。此后,陈容辉一直在瀚歌网络公司双流分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领取工资,双流分公司未为陈容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0日,陈容辉提出申请,要求退还所认购的股金16000元。瀚歌网络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退还了8000元,2011年11月23日退还了2000元。后陈容辉、瀚歌网络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4月6日起终止;2.瀚歌网络公司退还陈容辉投资款,2012年4月6日付6000元;3.陈容辉放弃向瀚歌网络公司追偿合伙期间约定的购买了共同承担的亏损;4.陈容辉放弃向瀚歌网络公司追偿社会保险金、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5.陈容辉收到款项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瀚歌网络公司支付任何费用;6.协议生效后,陈容辉不得再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瀚歌网络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陈容辉退还了6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陈容辉向成都市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2.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672元;3.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612元;4.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776元。该委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3号裁决:1.瀚歌网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容辉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陈容辉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瀚歌网络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2.瀚歌网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容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2306元;3.瀚歌网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容辉加班工资共计6776元;4.驳回陈容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瀚歌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3号仲裁裁决。后原告陈容辉起诉来院。另查明,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系由瀚歌网络公司设立。2012年10月30日,经瀚歌网络公司申请,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被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述事实有协议、股份权益证明书、付款凭证、申请、员工薪资汇总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后,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社会保险金、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并且不得再以任何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以及不得再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该份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追偿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签署该份协议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6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7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容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