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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0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二人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均系再婚,双方知道组成家庭不易,被告诚心与原告过日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并给被告一定的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再婚,婚后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能考虑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