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保华。被告顾燕青。
原告张保华诉被告顾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农业银行卡转帐交易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顾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保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由顾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