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