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有新证据出现,案情有新的变化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国军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敏红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