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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330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26号金衙庄大厦2楼学大教育学管办公室,趁被害人颜某离开之机,窃得其办公桌上的三星I922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30元)。被告人李某欲离开办公室时,不慎将藏在衣服内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后其将手机放回原处企图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