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号。原告黄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县××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x尤,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县××乡××村××组(系黄xx伯父)。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海,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谭xx、黄x与被告黄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运百色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原告谭xx、黄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尤,被告xx保险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黄x诉称,2012年10月26日20时30分,原告儿子谭x鹏驾驶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x翻、谭x计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7KM+6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黄x谋驾驶的桂LC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x鹏、韦x翻当场死亡,谭x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谭x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摩托车损失265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124576元。被告xx保险xx公司在桂LC11**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x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汽运百色公司作为桂LC11**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黄x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xx、黄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等;2、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
被告黄x谋辩称,一、事故是谭x鹏无证、醉酒、超速、超载驾驶,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应由谭x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桂LC11**号货车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如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xx保险xx公司承担。被告黄x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桂LC11**号货车在被告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汽运xx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xx保险xx公司辩称,桂LC11**号车确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xx保险xx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xx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原告谭xx、黄xx的儿子谭x鹏驾驶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x翻、谭x计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7KM+6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黄x谋驾驶的桂LC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x鹏、韦x翻当场死亡,谭x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x计、韦x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谭x鹏生前系农民。谭x鹏系桂LEP3**号摩托车车主。2013年2月20日,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东鉴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桂LEP3**号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650元,并收取评估费230元。黄x谋系桂LC11**号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xx汽运xx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谭x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x计、韦x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谭xx、黄x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摩托车损失265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124576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谭x鹏应承担70%的责任,黄x谋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汽运xx公司系桂LC11**号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黄x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xx公司作为桂LC1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谭xx、黄x36000元(其余74000元分配给同在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两个受害人),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38000元。不足部分,黄x谋赔偿25972.80元((124576元-38000元)×30%),黄x谋承担的赔偿额由xx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黄x谋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x谋、xx汽运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谭xx、黄xx主张由黄x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黄x谋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xx保险xx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xx汽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黄x损失38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黄x损失25972.80元;
三、驳回原告谭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谭xx、黄x负担472元,被告黄x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梁 焕
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