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胡某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智、张美,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矛盾不断,为此,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8月29日原告诉于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致使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矛盾更加恶化。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有结婚证,是合法夫妻。2、原、被告分居期间仍有来往,分居时间短,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8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胡文平生于1978年3月12日,女儿胡文娟,生于1985年9月2日,次子胡文亮,生于1988年7月21日,现均已成家。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原告又与她人同居,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胡文金,生于1995年农历10月13日,次子胡文斌,生于2002年农历5月10日。原告称其和被告于1992年分居生活,但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也不认可分居生活。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曾向本院起诉,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1)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又生有仨子女,双方本应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和谐,共享天伦之乐,然原告杏出墙外,与人有染,婚外有情,其行为有悖于道德伦理,其应受到严肃批评。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着对原、被告家庭负责的态度,维系其家庭安全,保障其家庭的相对稳定性,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宜不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