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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678号

赵肖山与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肖山,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赵肖山,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兴,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陈志强,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代表人马国栋,系公司经理。

原告赵肖山与被告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肖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的代表人、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肖山诉称:2012年12月11日18时,被告冯兴驾驶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全扶水泥厂路段向北左转弯,遇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孙起民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兴。原告赵肖山是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王伟系原告赵肖山雇佣的司机。原告赵肖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6475元、车损鉴定费690元,拆检费850元,拖运费1300元,停车费34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55元。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赵肖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兴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肖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冯兴驾驶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全扶水泥厂路段向北左转弯,遇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赵肖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肖山的身份情况;3、王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冯兴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王伟、被告冯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赵肖山名下,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在孙起民名下;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玉田县力群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3张及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64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690元;5、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1300元;6、玉田县力群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拆验费850元;7、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34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神行车保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冯兴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登记在孙起民名下,在我购买该车的时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兴对原告赵肖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原告赵肖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拆解费、拖运费、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冯兴、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被告冯兴驾驶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境内全扶水泥厂路段向北左转弯,遇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兴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赵肖山。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孙起民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兴。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赵肖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赵肖山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与玉田县力群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赵肖山的车辆损失为16475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力群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德顺停车厂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赵肖山开支车损鉴定费690元、拖运费1300元、拆验费850元、停车费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冯兴驾驶的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与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肖山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兴作为侵权行为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肖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赵肖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天津A×××××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肖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肖山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肖山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验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兴赔偿原告赵肖山停车费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赵肖山负担23元,被告冯兴负担18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肖山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冯兴给付原告赵肖山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