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41号
原告:朱立波,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原告表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缙(原告表叔),男,汉族。
被告:陆建军,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太白北路320号华宏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段醒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立波与被告陆建军、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赵全胜驾驶陕A/T18**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景路邮局时,与在此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庙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赵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立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依法向碑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最终碑林法院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在阴雨天出现肿胀和发痒等症状,原告到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26515.78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834.78元、误工费11235元、护理费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285元,共计26515.78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陆建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西安财力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赵全胜驾驶陕AT18**号出租车沿本市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景路邮局时,与在此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立波无该事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立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立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至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2年1月12日本院出具(2010)碑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82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共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5834.7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4周后,佩戴腰部支具下地活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家人为看护原告在安康市汉滨区鑫盛商务宾馆花费住宿费285元,交通费56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陈树仲护理费8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仅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另查,被告陆建军系陕AT18**号出租车车主,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各项票据、收条、(2010)碑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依法予以采信。赵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建军系事故车辆车主及司机赵全胜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二次治疗花费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所诉医疗费5834.7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11235元,误工期间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三个月,根据安康市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008元计算应为4669元。原告所诉护理费8085元符合行业标准且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应为48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566元、住宿费2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立波医疗费5834.78元、误工费4669元、护理费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285元,共计1991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陆建军、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朱立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