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乙,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江、被告人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乙窜至贵阳市原小河区四十四医院附近公交车站,趁秦某不备时,从秦某上衣口袋扒窃得一部价值301元的金曼牌手机,秦某在被告人国某乙离开时发现被盗并向路过群众呼救,后被告人国某乙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国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国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国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