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港北区xx路xx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贵港市国际生活港“本命佛”饰品店,见其朋友麦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在一起,遂因琐事与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1把铁质羊角锤将黎某某打伤,致黎头部多处裂伤和左手肘部左侧肱骨外踝骨折。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麦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达依法成和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志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