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甲,外来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水良、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唐某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国家电网南面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晚纠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及唐金行、孙祥凤(均在逃)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国家电网南面弄堂处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姚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这《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