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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85号

李钟与李红平、李庆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李钟;李红平;李庆伟;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钟,男,1986年8月11日生。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红平,男,1986年11月21日生。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庆伟,男,1986年11月8日生。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李昌辉(另案处理)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集镇漆桥北路黄小伢经营的联想专卖店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可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5,295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李钟明知上述8台电脑是犯罪所得物品,仍帮助李昌辉运至被告人李红平位于南京市家中,被告人李红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帮助藏匿。此后,被告人李钟积极联系被告人李庆伟,帮助李昌辉出售所窃电脑。被告人李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从李昌辉处购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11,448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钟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庆伟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红平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高丽华、高先平购买电脑的证言,被害人黄小伢、黄建军关于被窃8台电脑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非同案被告人李昌辉的供述,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转移、帮助销售,被告人李红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藏匿,被告人李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红平、李庆伟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钟、李红平、李庆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庆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