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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411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方瑞华、徐国新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瑞华,徐国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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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十楼。

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瑞华。

被告:徐国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65、67号。

负责人:林首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强。

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方瑞华、徐国新、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鑫、被告方瑞华、徐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约定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东风乘用车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汽车在运输过程中的意外损失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方瑞华驾驶被告徐国新所有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车道74公里加7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王建江驾驶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蒙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内所载货物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所有的三辆NISSAN牌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方瑞华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间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江无责任。后经定损维修,二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的商品车共支出维修费用165936元,公估费支出1100元。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现已将保险赔偿金支付完毕,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方瑞华的过错行为造成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蒙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内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方瑞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新作为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被��方瑞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瑞华支付给原告货损保险金165936元及公估费1100元;2、判令被告徐国新对被告方瑞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瑞华答辩称:被告方瑞华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支付。赔偿额应以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徐国新辩称: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徐国新所有,徐国新是雇佣方瑞华为驾驶员。被告徐国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国新的车是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用17000元。对于本案的赔偿应按天宇旧机动车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由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的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辩称:原告的代位求偿的损失是基于与受害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约定,而非基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合理性鉴定。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案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相关损失��以受害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因事入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赔偿前提。公估费1100元的付款人是原告而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无权请求向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赔偿。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提出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损失进行鉴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为此鉴定费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的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约定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汽车在运输过程中的意外损失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方瑞华驾驶被告徐国新所有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车道74公里加7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王建江驾驶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蒙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内所载货物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所有的三辆NISSAN牌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方瑞华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间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江无责任。事故后,在未经被告方同意情况下,经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蒙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内所载货物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所有的三辆NISSAN牌商品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原告支付给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估费1100元。后经���损维修,二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的商品车共支出维修费用165936元。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已将保险赔偿金165936元支付给投保人。2012年3月16日,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出具给原告《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告为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国新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三辆商品车的损失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东风日产2辆骊威牌、1辆阳光牌商品车的实际损失总金额为1280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被告方瑞华的驾驶证、被告徐国新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的照片、发票、定损单、估价单、交运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保险单、出险通知书、商品车出险会审单、代索赔委托函、赔款计算书、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公估费发票、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申请鉴定的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瑞华驾驶的车辆与王建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江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瑞华的过错行为造成王建江驾驶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蒙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内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方瑞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新作为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被告方瑞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承保的商品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遭受事故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投保人,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鉴定,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东风日产2辆骊威牌、1辆阳光牌商品车的实际损失总金额为128078元,该司法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其中骊威牌DAC3型旅行轿车的整车价值确定为94810元无依据,认为未受损零部件价值31083元按未损失数额确认不妥,应按损失价值确定。本院对原告的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公估费1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缺少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应由原、被告适当分担,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兰溪服务部承担8000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瑞华赔偿给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金128078元;

二、被告徐国新对被告方瑞华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被告方瑞华应赔偿的款项计1280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理赔并将保险金(其中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607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四、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鉴定费2000元;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和第四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2607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

五、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审 判 长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