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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522号

柯某甲、陈佳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柯贤斌,柯某甲,陈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贤斌。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甲、陈佳、柯贤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贤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因前一日被刘某甲、周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遂叫来被告人陈佳、柯贤斌及肖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经商量后,柯某甲、陈佳、柯贤斌及肖某、张某等人携带钢管分别乘坐两辆轿车前往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一带寻找刘某甲一伙解决该事情,后柯贤斌、肖某、张某在沙城中心街处发现刘某甲一方的柯某丙独自出来,便驱车欲截住柯某丙。柯某丙逃脱后躲在沙城中心街一小店内,并打电话通知刘某甲。刘某甲遂纠集胡某、周某、柯某乙及胡志水、刘正平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去接应柯某丙。柯某丙与刘某甲等人会合后,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附近发现柯贤斌持钢管站在堵截柯某丙的车辆边,刘某甲等人即追打柯贤斌,后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工商银行门口处将柯贤斌追上,刘某甲、胡某、周某、柯某丙、胡志水、刘正平持刀、柯某乙持砖头殴打柯贤斌,致柯贤斌手部、腿部等处受伤。后柯某甲、陈佳及肖某、张某等人看见柯贤斌被砍,遂持钢管等工具冲过来,正转身离开的刘某甲、胡某、周某及柯某丙、胡志水、刘正平持刀,柯某乙持砖头转头冲过去与柯某甲等人在工商银行门口展开斗殴。斗殴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经鉴定,柯贤斌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15.8cm,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柯某甲头部及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9.8cm,肢体创长5.5cm,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下午,被告人柯贤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陈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胡某、周某、柯某乙、柯某丙、肖某、张某、刘某乙、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柯某甲、陈佳、柯贤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陈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柯贤斌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柯贤斌上诉称,其和同案并非故意去找对方进行报复,想找对方讨一个说法,且在斗殴中被对方打成轻伤,其伤势还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贤斌和原审被告人柯某甲、陈佳持械实施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柯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鉴于柯贤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柯贤斌要求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