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终字第95号

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在经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王在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徐王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崔守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刚,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经,男。

委托代理人:杜善福,男,山东省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在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刚,被上诉人王在经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经在原审中诉称,王在经受雇于泓昇公司期间,2011年11月25日11时11分许,王在经在东营市奥林匹克花园建筑工地施工操作塔吊时,被纲丝绳绞致右手第2、3、4、5指完全断伤,并在医院治疗。王在经多次向泓昇公司索赔,泓昇公司均予以拒绝。王在经请求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向王在经赔偿医疗费25945.24元、护理费133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9946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4906.19元,诉讼费用由泓昇公司负担。泓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王在经诉称受雇于泓昇公司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王在经与泓昇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在经受伤的事情泓昇公司不清楚;如果王在经与泓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在经的工伤应先通过仲裁,请法院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工地由泓昇公司承包并施工。2011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王在经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时手部受伤,被120急救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王在经右手外伤,右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均断裂,以手部外伤建议王在经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王在经1小时前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右手掌”,右手第2、3、4、5指均断裂,王在经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39天,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时院方医嘱注意休息,患指屈伸锻炼,住院行植皮治疗,及时复诊,王在经花费住院费用25945.24元。2012年2月16日,经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王在经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植皮)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王在经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并对王在经进行人体检验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损伤程度符合该标准六级第18的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结合有关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伤后休息时间1年;依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结合医院治疗过程,其伤后需护理,结合法医临床实践,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依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结合医院治疗过程,其右手背部肌肉组织坏死缺损需植皮手术治疗,参照各级医院收费情况,再行植皮手术费需人民币20000元。该鉴定王在经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在经自2010年7月1日起暂住于济南市浆水泉路福泉大厦503室。王在经育有子女两人,儿子王中建及女儿王燕。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在经主张与泓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记录、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王在经在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工地操作机器时手部被纲丝绳绞伤的事实,而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系泓昇公司承包并且施工,至于泓昇公司是否又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王在经、泓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在经系在泓昇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在经向泓昇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泓昇公司应当对王在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在经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泓昇公司的赔偿责任。王在经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属直接费用,在医疗保险已赔付的情况下不能向泓昇公司重复主张,对王在经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在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9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泓昇公司认为系王在经单方委托而对其公正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王在经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并进行人体体检,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对王在经的损伤评定为六级残疾,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在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依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189487元(19946元/年×19年×50%);王在经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王在经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王在经的伤情仅为手部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王在经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出院后不需护理,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应以一名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王在经主张的交通费,王在经提交的证据是租赁车辆自济南至东营所产生的车费收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交通费的产生系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王在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王在经主张的费用为掌背部分植皮费用,该费用王在经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王在经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89487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131.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288.35元,由泓昇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757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泓昇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在经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89487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13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288.35元,由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在经185759.52元;

二、驳回王在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王在经负担2127元,由泓昇公司负担3597元。泓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一、王在经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还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决定了本案的性质和处理程序。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将工程分包或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确实在实际施工人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发包、分包、实际分包人是谁、被上诉人是在谁的雇佣下遭受人身伤害均未查清。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应将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二、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虽然上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而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在经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原审中证人证言,东营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记录和该医院的门诊诊断、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且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工地系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地。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了其他人,也未就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该项权利。

二、被上诉人系年近六旬的老人,在力所能及情况下打工挣点钱,纯系临时性短期性的,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审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1日在济南市浆水泉路福泉大厦503室居住,至案件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分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22号楼是由王先敏施工的;证据二、王先敏的人工费发放工资表1份、人工费欠款证明单1份、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21#、22#、25#、26#、28#、29#、32#、33#楼屋面工程量1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在经及2证人均没有在工资表中出现,即施工22号楼中的人员中没有被上诉人和2证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王先敏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合同是否为王先敏签署的;另外根据加盖的公章,项目部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有待于上诉人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假如该项目部无签订合同的资格的话,合同属于无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证据二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另外说明:从上诉人出示的人工费工资表和合同上王先敏签名对照来看,显然两个名字不是同一笔迹所签。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施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涉案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被东营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该医院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负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施工时所受伤害,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施工,并提交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如果被上诉人是工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但上诉人并未就涉案系工伤事故提交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商河县郑路镇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1日在济南市浆水泉路福泉大厦503室居住,至案件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海

审判员  侯丽萍

审判员  孟凡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