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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7号

李源锋与李艳玲、植志新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3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植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植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八妹,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植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慧丽、陈志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八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两被告在收到了原告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69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水泥的质量出现问题,我们村里有很多人都遇到问题,我们与原告曾经拿原告供应的水泥作检验,结论显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工商所也有记录,也就这原因,我们才肯付款。被告植某某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建造房屋于2011年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及钢筋等建材。经结算后,两被告共向原告购建材5693.5元,至今尚未付款。而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要作相应赔偿,遂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诉诸本院。为证实两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5张(时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总货款合计5693.5元),以此证明两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其中钢材款是5122元、水泥款571.5元。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并承认其共收到原告所提供的5693.5元的建材,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共提供5693.5元的货物,两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9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的抗辩意见,被告李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植某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5693.5元及利息(以56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以5693.5元为限);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植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符晓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