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4779号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180号201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李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亿,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2号。法定代表人余金华。

原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华、张春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逸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金逸公司与山水文华公司签订《影院座椅广告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山水文华公司购买金逸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共计9家影院所有影厅全部座椅广告独家发布及结算权(VIP厅除外),山水文华公司每年需支付金逸公司750000元,每年按季分四次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为付款日,每次支付当年总金额的25%,即187500元。合同签订后,金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山水文华公司存在拖欠合同款现象,在金逸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山水文华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金逸公司签订了《影院座椅广告购买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原购买合同于2012年2月9日予以解除,山水文华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187500元,但至今未付。故金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山水文华公司支付欠款187500元及利息(以18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山水文华公司承担。被告山水文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金逸公司作为甲方与山水文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共计9家影院所有影厅所有全部座椅广告独家发布及结算权(VIP厅除外);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作期间乙方支付甲方旗下影院影厅内座椅广告独家发布权费用(VIP厅除外)每年750000元,自合同约定第二年起,支付金额按照前一年合同金额的10%递增;自合同生效时间起,乙方每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为付款日,每次支付当年合同总金额的25%。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4日,金逸公司分别两次向山水文华公司发出催款函,分别对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山水文华公司应付款项进行催款。2012年7月3日,金逸公司向山水文华公司发出催收函,载明:首年第三期(2012年2月-2012年4月)的广告费,在我司已足额向贵司开具发票后至今,贵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我司支付广告费;现第四期(2012年5月-2012年7月)的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已经届至,但贵司仍未向我司支付广告费。2012年8月3日,山水文华公司向金逸公司发出《影院座椅广告购买合同终止申请函》,载明:山水文华公司与金逸公司在2011年曾经签署影院座椅购买合同,向山水文华公司购买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座椅广告独家发布权;由于山水文华公司经营亏损故希望可与金逸公司商议终止合作,盼贵公司给予理解支持,对于因此带来的种种不便深表歉意。2012年8月15日,金逸公司作为甲方与山水文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1年签订的《广告合同》现因乙方经营亏损至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议同意,合同于2012年2月9日予以解除;乙方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的已开发票未结款187500元,乙方结清款后合约终止。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催款函、催收函、《终止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逸公司与山水文华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山水文华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现双方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了欠款数额,故金逸公司要求山水文华公司支付欠款1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水文华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金逸公司有权要求山水文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金逸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水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以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本金,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