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50号

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0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金某(曾用名:金永美)。

被告:章某甲。

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常绿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越来越淡漠,双方互不理睬。原告于2012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富阳市常绿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金某曾用名为金永美的事实;3、富阳市常绿镇计生办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

被告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甲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金某曾用名为金永美。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也未进行必要的沟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多增进感情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彭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