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652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谭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谭默然”××××年××月××日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喂养孩子,由她抚养,后导致孩子营养不良,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现在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谭某于庭前辩称:我不同意把孩子给原告抚养,同时我也不想和原告分开。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谭默然”的事实。3、利辛县妇幼保健所儿童健康体检表,用以证明“谭默然”在谭某家抚养期间营养不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谭默然”××××年××月××日出生。孩子出生后,由被告的母亲喂养,孩子一周岁时,原告带其到利辛县妇幼保健所检查发现孩子营养不良,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现在“谭默然”由原告带至娘家抚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儿子“谭默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后所生意的男孩“谭默然”未满两周岁,原告朱某要求抚养,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将参照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按每年1500元给付至“谭默然”18周岁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谭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某,被告谭某付抚养费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