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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625号

祁金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祁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625号罪犯祁金春,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1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祁金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3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祁金春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金春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祁金春自投改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祁金春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方玉姬

代理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