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隆化县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艳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水泥厂与被告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化县水泥厂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经济补偿金216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6512元,补缴2011年1月至2112年12月养老保险。
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至2012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强辩称,被告于1988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11日,也就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长达26年,在这期间双方多次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退厂协议与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该协议真正目的是原告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养病,2011年4月份,被告伤好之后多次要求回厂工作,原告一直不给安排,造成被告非本人原因在家放假,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仲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的生活费16512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被告只能自己缴纳,为此,请求原告返还被告2011年至2012年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隆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2、退厂人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退厂。证据3、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中的“魏强”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而且所有在厂人员都签订退厂协议,是厂子要求结清工资所签订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强于1988年3月19日进入隆化县水泥厂工作。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止已满十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十年以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能够证明2011年、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被告已自行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强系原告隆化县水泥厂职工,其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1月1日,原、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骑摩托车受伤,2011年4月,被告伤好后要求回单位上班,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达十年以上,双方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被告申请订立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份申请上班,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安排工作,造成被告非本人原因停工一个月以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14448.00元(688.00元/月×21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2012年原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00元(1800.00元/月×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水泥厂与被告魏强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生活费14448.00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上述原告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