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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472号

张学岭诉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

上诉人张甲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甲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由黄乙承包并施工的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由被告按70%核发。对于各班组提出增加部分工资,因帐目未结清,也未得到承包人的确认,故增加部分的工资可在帐目结算并由承包人确认后,十日内按70%向被告领取。其余30%的工资在2011年11月全部付清。2011年12月9日,贺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10年2月-2011年5月泥工工资为497630元。同日,贺某某、原告张甲向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份,领条内容为:领到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10年至2011年12月9日所欠的泥工工资497630元,至此所有民工工资等款项已全部结清。2013年2月1日,原告张甲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泥工工资人民币31226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甲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泥工工资清单中,一部分没有注明具体施工结算日期,另外一部分注明结算日期的也在原、被告已结算的2010年至2011年12月9日之间。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10年至2011年12月9日之间泥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结算工资。原告张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泥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张甲主张要求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泥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290元,由张甲负担。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欠泥工工资的事实及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9日由上诉人与贺某某二人签字的领条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泥工工资。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所付款项清单与上诉人提供的八份工资清单结算清单不同一、亦不重复。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已支付上诉人该八份工资清单的付款依据,应认定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在新昌县大市聚的新厂房,由黄乙承包并施工,张甲与贺某某具体负责泥工项目班组等事实。上诉人所经手的八份清单均由项目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一直拖欠未付上诉人这一部分泥工点工工资。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所欠泥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黄乙与泥工班组长贺某某确认泥工工资已结算清楚,故无举证必要。并且,2011年12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领款人张甲与贺某某均承诺已领完并发至每个民工手中。

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诉款项在合同总价之外。上诉人提供的七份工资清单,有的没有落款时间,有落款时间的也都在2011年8月5日之前。而且从内容上看,七份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工资总额,更无法证明该工资在已领的工资总额之外。

三、本案不存在泥工班增某某作量的情形,并且泥工班欠款余额497612元已于2011年12月9日在新昌市建管局监督下付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张甲泥工工资31226元。张甲签字认可的工资领条上载明“领到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9日所欠的泥工工资497630元,至此所有民工工资等款项已全部结清,同时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亦于即日起终止,今后不再追究”,原审判决依据该领条并结合上述497630元的组成清单及本案形成过程,认定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结算工资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甲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诉请的31226元泥工工资在已结算的497630元之外,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其签署的领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冯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