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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381号

李秀蕊、石伟成与邢敬辉、商建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蕊,石伟成,邢敬辉,商建成,滦县响堂镇人民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秀蕊,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石伟成,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邢敬辉,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商建成,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滦县响堂镇人民政府,地址滦县响堂镇田峪村。负责人章广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室。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20日生,满族,(特别代理)。

原告李秀蕊、石伟成与被告邢敬辉、商建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蕊及石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邢敬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建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邢敬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山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处,与石伟成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李秀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邢敬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伟强及李秀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3.5元,住宿费1004元,误工费42057.元,护理费31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753元,评残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91313.4元,被告邢敬辉已付51300元,原告石伟成的车损21045元,鉴定费632元,其中邢敬辉已付21045元,被告的实际车主是商建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两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的约定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邢敬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建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邢敬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山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石伟成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李秀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敬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伟成、李秀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秀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8.6-c,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李秀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石伟成所有的冀B×××××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1045元,原告石伟成支付评估费632元。被告邢敬辉已给付原告李秀蕊51300元,已给付原告石伟成22045元。另查明,被告邢敬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商建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伤残评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户口页、施救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邢敬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邢敬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建成,被告商建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秀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4653.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秀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20元,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16天×2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故依据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97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30%),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057.6元(事故前平均工资3504.8元/月×12个月);原告李秀蕊诉请护理费1893.3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蕊诉请的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地就医的住宿费用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李秀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2057.6元,护理费1893.3元,交通费753元,共计170229.4元。原告石伟成诉请的车损、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次事故给原告石伟成造成的损失共计226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伟成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50229.4元。

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伟成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677元五、驳回原告李秀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9290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秀蕊118929.4元,实际给付原告石伟成632元,实际给付被告邢敬辉7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由原告李秀蕊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