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覃林英,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学生,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山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925。法定代理人覃元兵(系原告覃林英父亲),男,1966年0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山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950。被告韦凤曲(系原告覃林英母亲),女,1971年10月0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世界村下××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96X。委托代理人刘禄华,男,来宾市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林英与被告韦凤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覃元兵,被告韦凤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林英诉称,2005年4月5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父覃元兵与被告韦凤曲离婚,原告由其父直��抚养,被告韦凤曲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被告都没有出钱。现在原告已上中学,且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80元钱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柳江县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韦凤曲每月支付80元抚养费的事实;
二、户主为覃元兵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韦凤曲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原告成年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经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覃元兵离婚时,覃林英才六岁,所以由法院判决跟随覃元兵生活。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覃林英随被告生活一年,被告依法付给抚养费一年,要求被告给付至其成年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的要求过高,被告无能力给付。被告离婚后已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子,且被告从事农业,无固定经济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参照广西统计局2012年6月1日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被告尽最大能力每月付给覃林英100元至12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凤曲与原告父亲覃元兵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原告覃林英,原告青林英现就读于柳江县土博中学初中一年级。2005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凤曲与覃元兵离婚,原告覃林英由覃元兵直接抚养,韦凤曲从2005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覃林英抚养费8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韦凤曲与原告父亲覃元兵离婚后,原告覃林英随其父覃元兵生活,日常开支由其父承担。被告韦凤曲与原告其父覃元兵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2013年3月8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现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现因物价上涨,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过高,考虑原告现为初中学生的实际需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二O一二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酌定按每月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凤曲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覃林英的抚养费增加至200元/月,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凤曲负担。上述应付��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俊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福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