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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温自元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无生育能力,不尽丈夫义务,不理家务事。2007年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此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已分居2年多,没有任何往来。2012年5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居住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韦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罗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亦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的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书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