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倪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燕),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张燕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西桐路9号银龙雅苑5幢二单元1006室,而非原告倪某诉状上所写地址。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燕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现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倪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其起诉时离开住所地也已超过一年。根据第12项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据第1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某(燕)在答辩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审 判 员 谢昌法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