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异字第1661-1号案外人:倪风金,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倪家店村。
申请执行人:唐善瑞,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倪寿阳,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原告唐善瑞与被告倪寿阳、龙连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风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因被执行人倪寿阳欠案外人建房款,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在倪家店村委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被执行人倪寿阳将位于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乔家泊村的养猪场及猪场内的所有毛猪转让给案外人,并加盖有该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和见证人签字。故该猪场现归我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对该猪场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倪寿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善瑞人民币48784.81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唐善瑞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莱阳执字第16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倪寿阳位于莱阳市龙旺庄办事处乔家泊村的养猪场一座。案外人在听证中为支持其异议理由,提供了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倪家店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有见证人、执笔人签字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另查明,现该被查封的猪场仍由倪寿阳在管理,案外人对具体生猪多少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倪寿阳位于莱阳市龙旺庄办事处乔家泊村的养猪场一座,现在该猪场仍由倪寿阳在管理,案外人对具体生猪多少头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猪场确实为案外人所有,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该查封猪场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倪风金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