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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740号

杨会松与袁卫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杨会松,袁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杨会松。

被告:袁卫民。

原告杨会松为与被告袁卫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松起诉称:2010年7月,杨会松、袁卫民就杨会松将其在杭州泉漳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袁卫民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全部款项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杨会松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袁卫民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2010年12月,袁卫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会松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后经杨会松多次催讨,袁卫民仍有31万元未予支付。故杨会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袁卫民支付原告杨会松股权转让款31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6527.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0年9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346527.34元;

二、被告袁卫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杨会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卫民支付原告杨会松股权转让款31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5223元(按金额31万元按年利率5.4%,自2010年9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合计人民币345223元。原告杨会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杨会松将泉漳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袁卫民,并经股东张辉同意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会松与被告袁卫民就股权转让事宜于2010年7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卫民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05万元的事实。4.泉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泉漳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变更股权登记的事实。被告袁卫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会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会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会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松与被告袁卫民之间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杨会松将其享有的泉漳公司名下股权依法转让给被告袁卫民,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杨会松有权依约向被告袁卫民主张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袁卫民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杨会松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杨会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松股权转让款310000元;

二、被告袁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23元(暂计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金额310000元按年利率5.4%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被告袁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