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9日生一子张某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现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固定住所。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要孩子,我也不会教育、抚养,而且我也没有固定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3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5年12月29日生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自2011年正月十五分居至今。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均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由对方抚养儿子。
原告主张她父母都已去世,她现在没有住房,她与前夫生有一子王玉磊,现年15周岁,前夫也已去世,王玉磊现由其实际抚养,她与被告所生的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孩子不听他的话,随原告生活能听话点,他也不会带孩子,他愿意多拿点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态度坚决,就张某丙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条件及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确定由被告抚养张某丙,原告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张某丙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1560元;2013年6至12月的抚养费182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