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1311号

桑好森与祖志文、祖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桑好森,祖志文,祖连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桑好森。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志文。被告祖连辉。

原告桑好森诉被告祖志文、祖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好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及被告祖志文、祖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好森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祖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1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祖连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为止)。

被告祖志文辩称,该款系本村祖林明、祖林亮找本人顶名贷的,签订合同后,原告将86000元转到本人银行卡上,并按月息7分倒扣了两个月利息14000元,后祖林明拿着本人的银行卡将款提走,且祖林明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4000元。

被告祖连辉辩称,当时祖林明找被告当担保人,并非祖志文,本人不知道系高利贷,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祖志文经被告祖连辉及他人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40%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转入被告祖志文银行账户88000元,余款1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祖志文出具收到其余现金的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证明、收到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祖志文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祖连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志文追偿。

被告祖志文辩称该借款系祖林明顶名借的,并倒扣14000元利息及到期后祖林明又支付利息1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祖连辉辩称系为祖林明担保,并已过担保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志文返还原告桑好森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祖连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志文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孙庆华

审判员  田文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