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杨青青。委托代理人董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枭。被告郝明洁。被告王庸芬。被告郝功亮。
原告杨青青与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且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青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肖枭(与被告郝明洁是夫妻)、王庸芬(与被告郝功亮是夫妻)向原告杨青青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资金周转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共计3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19日为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青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肖枭、郝明洁是夫妻关系,被告郝功亮、王庸芬是夫妻关系。2、被告肖枭、王庸芬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青青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做为投资款,并每月支付资金周转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肖枭王庸芬2010年8月19日”。证明被告肖枭、王庸芬向原告杨青青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未作答辩。原告杨青青所举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肖枭、王庸芬出具的“借条”,经过本院审理查实,现并无反证推翻,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能有机地结合起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肖枭、王庸芬向原告杨青青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杨青青催收无果,于是诉至法院。被告肖枭、郝明洁是夫妻关系,被告郝功亮、王庸芬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杨青青要求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缺乏双方合意,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连带归还原告杨青青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80元,由被告被告肖枭、郝明洁、王庸芬、郝功亮负担10668元,原告杨青青负担7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