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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尹浩伟、梁振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尹浩伟,梁振升,王成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尹浩伟。被告梁振升。被告王成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尹浩伟、梁振升、王成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昌邑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尹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梁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1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三被告所组成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发放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浩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浩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尹浩伟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24.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浩伟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梁振升未予答辩。被告王成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786212041650453),双方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举被告尹浩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浩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0786112047774352),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尹浩伟,账号XX;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是进布;贷款年利率是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尹浩伟的帐户中,后被告尹浩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被告尹浩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51元、利息1451.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尹浩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尹浩伟借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尹浩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梁振升、王成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振升、王成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浩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浩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利息1451.75元;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振升、王成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梁振升、王成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浩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英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