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赖中党。
委托代理人:陈台保。
被告:叶维杰。
被告:李林华。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叶维杰、李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金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维杰、李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叶维杰因经营需要资金,经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14673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叶维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维杰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维杰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146732‰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还贷(息)回单十六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付息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维杰、李某既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叶维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146732‰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计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李某也于同日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叶维杰发放了90000元借款。被告叶维杰在借款后,已经付清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叶维杰账户中扣除了利息46.25元,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叶维杰账户中扣除了利息0.03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被告李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维杰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维杰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维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维杰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146732‰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应扣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叶维杰账户中扣除的利息46.25元,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叶维杰账户中扣除的利息0.03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即按月利率13.720098‰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维杰追偿。如被告叶维杰、李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叶维杰、李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洪金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卓仲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