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住XX橡胶工业设计研究院(被告秦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秋,原告在本组一处山场内砍伐15株杉木准备装修房屋,遭被告强行搬走并变卖,得款据为已有,后被告又在该山场内砍伐杉木11株变卖,为此双方发生林木权属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向XX人民政府申请确权,XX政府多次到实地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2012年4月10日XX人民政府作出了《龙胜各族自治县XX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林木确权决定书),将其中21株杉木确定为原告所有(材积为4.195立方米,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607元),该确权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二份证据:1、2012年4月10日XX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2)04号《龙胜各族自治县XX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决定书》,证明XX人民政府已将发生纠纷的21株杉木确权给原告,杉木材积4.195立方米。2、2013年3月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龙价涉鉴字(2013)6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变卖的21株杉木价值3607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众所周知,在以杉木为主要经济林的龙胜县广大农村地区,1985年前后调整山场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杉树,对于以杉树为主,杉树连片的山场更是如此。龙胜县林业局2010年颁发给被告的《林权证》中证明该处山场是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说明从1985年以后被告就对该处山场的林木有了所有权。XX人民政府的《林木确权决定书》中查明该处山场为“连片的杉树”当地群众有中头协议,借土养苗的杉林“只能砍伐一次”。在1992年原告陈某某已将该处山场内的林木卖给本村村民蒲胜文己砍伐过一次,这次发生纠纷是原告第二次砍伐,违反了当地群众的口头协议,所以XX人民政府的《林木确权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不真实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处理决定书中提到的21株杉木所有权是被告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二份证据:1、刘某某、韦某某、韦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合写的证明,证实原告在1994年将该处山场的杉树卖过一次。2、刘某某等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11年又在该处山场砍了一棵大杉树。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但认为XX人民政府在确权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前后有矛盾,是错误的决定。
本院认为,XX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在2012年5月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因此,《林木确权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提供5位证明人的详细情况,又无证明人书写证明的日期。被告提供的证据2刘某某等人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也提供了刘某某另一份内容相佐的证明,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没有法定情形和法定事由的,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上述证据又存在瑕痴,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秋季,原告在XX山场内砍伐15株杉树准备用于装修房屋,被告认为是原告砍了自已的林木,于是请人将原告砍伐的杉木搬走变卖,得款据为已有事后被告又到该山场砍伐11株杉木变卖,。原告认为该山场内杉林木是1985年分山时的借土养苗林,依当年的约定应属原告所有,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XX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经调查取证,XX处理机关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2012年4月1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XX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处(2012)04号《林木确权决定书》,决定:“2009年秋陈某某在XX山场内所砍伐的15株杉树和秦某某在该处砍伐的11株杉树,共25株(均被秦某某搬走、变卖,得款据为已有,不含丢失的1株),其中27年以上的杉木21株,其材积4.195立方米归陈某某所有(该杉木已被秦某某搬走、变卖,依法应予赔偿);26年以下的杉木4株,其材积为0.340立方米归秦某某所有。《林木确权决定书》于2012年5月份送达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履行《林木确权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3年3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龙价涉鉴字(2013)6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变卖的21株杉木价值3607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XX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决定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因山场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向龙胜各族自治县XX人民政府申请调处,XX人民政府也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秦某某在收到处理决定后没有在规定的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林木确权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秦某某搬走的21株27年以上杉木所有权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秦某某已变卖占有木材价款,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将该木材款退给原告陈某某考虑到被告是山场的承包人,原告是受益人,因此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结合龙胜县本地实际情况,补偿数额应在总价的20%为宜(即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东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