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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384号

胡明明与施银康、叶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明明,施银康,叶彩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胡明明。

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银康。

被告:叶彩建。

原告胡明明为与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多次为两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挖机挖土劳务,计劳务费474940元。后由被告叶彩建出具四份对账单予以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挖土劳务费260000元,尚欠原告21494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两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即时支付原告挖土劳务费2149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四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494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两被告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施银康、叶彩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系夫妻。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施银康联系原告为其从事挖机劳务,并由被告叶彩建出具四份对账单确认挖机劳务费总计474940元。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现尚欠214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1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明明劳务报酬21494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施银康、叶彩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